申请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德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32939385号“burreb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第75131号“Burberrys及图”商标、第18236254号“BURB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对“BURBERRY”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BURBERRY”商标、商号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伟大传统的简史”、历史手册及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以及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证人证言等资料;
2、1999 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相关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店面列表、审计报告、租赁合同、广告宣传等资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资料;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行业排名资料;
8、淘宝闲鱼等网页截图;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裙;套裙;雪地服;外套;针织服装;靴;滑雪靴;毡靴;帽子;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urrebb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组合“BURBERRY”、“BURBERRYS”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争议商标“burrebby”与申请人商号“BURBERRY”、“勃贝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