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5634号“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P及图 26835634

阅读:44818 2020-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卓立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6835634号“E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申请人:卓立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6835634号“E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2、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信息;3、2011-2012年商业发票及其译文;4、2013-2019年销售数据统计及其译文;5、付款凭据、订货单、报关单及其译文;6、谷歌截图;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已广为人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不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微信截图、淘宝店铺截图;2、销售合同及收据;3、产品销售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三轮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摩托车;摩托车挎斗;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后视镜;挡风玻璃;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汽车车轮毂商品上。

  2、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申请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对“EP及图”美术作品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向设计公司发出的订购单及其译文、与加工商的邮件往来、订单及其译文、“EP及图”商标欧盟注册证书及其译文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有关补充证据材料。鉴于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申请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交换质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其中大部分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公章或签字,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或非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汽车车轮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该标识的著作权人。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35634号“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P及图 268356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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