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65336号“大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建 9765336

阅读:92113 2020-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建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5336号“大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089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建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5336号“大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089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7月05日至2019年07月0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已经在中国境内广泛使用和推广,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日本大建”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宣传册及其翻译;3、公交车车身上的宣传照片;4、房天下网站等互联网页面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设备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及装置;空气净化设备及装置;通风装置;空气制冷装置;空气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通风柜;通风扇用过滤器;洗涤槽;空调用干燥设备;干燥设备;压力水箱;浴室装置;盥洗室(抽水马桶);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加热用太阳能收集器;供暖装置(地板用);供暖装置商品上。

  2019年07月0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水暖设备及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01月10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材料中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本案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本案审理。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逾期答辩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答辩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该答辩材料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水暖设备及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木地板、木门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设备及装置等商品,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水暖设备及装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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