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巴菲特智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6125541号“木百度MUBAI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互联网公司“百度”的全称,“百度”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及最大的中文网站,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0414号“ BAIDU 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百度”商标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百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在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120余件商标,且大部分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大量、恶意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六、争议商标包含“百度”二字,显然是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市场秩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质证书、公益活动信息。
2、商标局作出[2008]第122号《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
4、获得国知局支持的异议、无效等程序的审查决定。
5、2004、2018年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的,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证商标名称标识的360百科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及申请补充理由大体一致,且质证阶段所提交证据与申请阶段所提交的证据相重复,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桌子;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床垫;沙发;床;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3、根据证据3可以,申请人“百度”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可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英文“木百度 MUBAIDU”构成,其中文部分“木百度”与引证商标中文“百度”在中文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桌子;画框;床垫;沙发;床;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故我局仅对“家具;家具门;桌子;画框;床垫;沙发;床;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保护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度”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中文“木百度”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百度”商标文字,且整体也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桌子;画框;床垫;沙发;床;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百度”商标客观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减弱“百度”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申请人“百度”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