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31838号“无名英雄 WU MING HE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名英雄 WU MING HERO及图 42431838

阅读:62181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肖源标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31838号“无名英雄 WU MING 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719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

  申请人:肖源标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31838号“无名英雄 WU MING 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719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秋千;滑梯(玩具);荡椅;云梯;摇船;体育活动用球;乒乓球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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