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常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诚至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24701242号“常见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7316号“常见科技 CHANGJIAN”商标、第13830498号“常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大量商标高达两千多件,其抢注申请人公司及其它企业的知名品牌的行为超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且被申请人存在向申请人兜售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代理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出于恶意抢注和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况下,不仅不加以制止,反而鼓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两千多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股东与其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的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卡;计步器;复印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双角规;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20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066628号“友利来”商标、第24918414号“香山”商标、第25008908号“汤马仕”商标、等25375178号“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第25286269号“法雷奥 VALEO VALEO”商标、第25325495号“STANLEY史丹利”商标、第25307872号“唱吧”商标、第34716994号“劲霸 KINBAT”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巴黎公约》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卡;计步器;复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双角规;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在京东淘宝平台的截图等证据部分未显示日期,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常见科技”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虽主张“常见科技CHANGJIAN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但其中的普通印刷体文字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焦点问题二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有的未体现商标,有的未体现日期,有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卡;计步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常见科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2000件商标,其中包括:“友利来”、“香山”、“汤马仕”、“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法雷奥 VALEO VALEO”、“STANLEY史丹利”、“唱吧”、“劲霸 KINBAT”等,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或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还存在兜售商标的行为,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为商标代理机构,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