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31949155号“米奇乐宝贝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80003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330179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7306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申请人“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巨大知名度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文件;
3、《财富》杂志网关于世界500强企业的信息;
4、迪士尼网站下载的年度报告;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迪士尼乐园的报道;
6、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
7、有关“米奇”、“米老鼠”及“MICKEY”动画片、杂志等产品的介绍;
8、有关“米奇”、“米老鼠”及“MICKEY”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信息;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米奇乐宝贝之家”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米奇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