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22133号“骏之狼Lcehumanuniq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骏之狼Lcehumanuniqlo及图 15522133

阅读:102869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伙兴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5522133号“骏之狼Lcehumanuniq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UNIQLO/优衣库”作为申请人的主打服饰品牌,本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伙兴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5522133号“骏之狼Lcehumanuniq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UNIQLO/优衣库”作为申请人的主打服饰品牌,本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服饰领域产生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很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的第791494、1621299、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容易引发市场混淆误认,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何良安”为被申请人的公司监事,其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商标样态,单独突出争议商标中的“UNIQLO”部分。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申请的商标,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发市场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秩序、商标注册秩序以及社会风气的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营信息证据;申请人“UNIQLO”品牌介绍证据;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门店信息证据;申请人网点销售的报道证据;申请人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银行汇款单证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发票证据;第三方网站发布的中国服装市场品牌占有率调查报道证据;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证据;其他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UNIQLO/优衣库”品牌的知名度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及在先裁定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外提交了其他案件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因超期,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何良安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帽、袜、腰带商品上。2018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软帽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外文组合商标,其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Lcehumanuniqlo”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UNIQLO”,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UNIQLO”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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