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小草红人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31961972号“光谷之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Valley及图”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33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830438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第1797213号“光谷人”商标、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第7081932号“光谷创意”商标、第2015453号“光谷城”商标、第8919775号“光谷创新 ”商标、第1797208号“光电谷”商标、第1797214号“北部光谷”商标、第1797211号“东方光谷”商标、第1797207号“西部光谷”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9类、第35类、第41类使用最为广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三、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注册多个与“光谷”近似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在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光谷”商标荣誉证明;
3、申请人“光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宣传中的资料;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光谷”商标的说明;
5、与申请人“光谷”商标类似案件商标档案;
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类、第41类投币自动售货机、广告、教育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引证商标十五的现注册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4年1月1日。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五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十五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识别部分“光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显著识别部分“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主张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