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64480号“赖恒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赖恒兴 36164480

阅读:111963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体伟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36164480号“赖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719号“赖恒”商标、第1047177…

  申请人:贵州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体伟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36164480号“赖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719号“赖恒”商标、第1047177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抢注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产品照片;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4、申请人2012-2013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发音、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抢注、摹仿之恶意。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或者其他特定关系。4、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求注册了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贴牌加工合同;

  3、授权书;

  4、照片;

  5、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白干酒(中国白酒);烈酒;白酒;高粱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将引证商标二独占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根据上述商标许可使用信息,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据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含酒精的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赖恒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赖恒”、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恒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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