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花心思花艺礼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9590097号“花闪送HUASHAN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85586号“闪闪送及图”商标、第15985636号“爱闪送”商标、第18352608号“闪送员”商标、第18352575号“闪送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闪送”品牌介绍资料;
2、“闪送”商标所获荣誉;
3、“闪送”商标宣传证据;
4、“闪送”品牌经营情况;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租赁协议、招聘合同、员工收入证明、照片;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闪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闪闪送”、引证商标二“爱闪送”、引证商标三“闪送员”、引证商标四“闪送侠”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