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31894号“cana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209号“迦南CANA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2360号“Can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7937号“可耐C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82248号“迦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以使消费者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识别英文仅个别字母不同,申请商标译为“迦南”,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迦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芯片(集成电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线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