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天瑞乐途旅游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36539649号“三一康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3681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三一”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引证商标二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三一”、“SANY”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
9、申请人在餐饮领域的新闻报道;
10、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文件资料;
11、申请人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因超过答辩期限提交,未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而成,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照片;
2、收据;
3、长者入住养护合同;
4、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饭店;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餐厅;备办宴席;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餐厅;酒吧;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刷墙机;升降设备;搅拌机;压滤机;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申请人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诉讼等。根据上述关联关系证明,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引证商标一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据引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决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亦未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三一康养”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主营行业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工程机械行业相关业务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