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50471号“LG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45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45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合格证书、标识定购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温州科杰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及配套件供应协议书;
3、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清单及发票;
4、产品图片、产品宣传画册、企业网站截图;
5、企业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书、标牌无法证明商标使用时间,标识定购合同所涉金额与发票金额无法对应,且定购标牌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阀门及配套件供应协议书未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且该合同未体现具体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仅公证了发票,未公证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且所有合同页眉均使用图形商标,而非复审商标。产品图片、产品宣传画册、企业网站截图均无法证明商标使用时间。企业参展资料未出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2017年4月18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与福建省龙岩市长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信息,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交货期为2017年5月26日,相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5905310)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4日,上述合同签订日期晚于交货期及开票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我局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清单、发票均非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4、5证明力较弱,部分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