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3532号“中控ZOKO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控ZOKOTECH 3413532

阅读:49011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深圳市中控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3413532号“中控ZOKO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一: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深圳市中控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3413532号“中控ZOKO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一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二深圳市中控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是全球生物识别技术领域及相关行业产业化的知名企业。经长期广泛使用,二者共享的商号“中控”及商标“中控科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控科技”商标就已经成为申请人一、二在第9类验手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中控科技”商标为验手纹机、考勤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控科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有关申请人一、二公司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3、车军先生发表的《扩散硅压阻传感器及其工艺技术的研究》、《高精度力传感器的研究》科研论文、《指纹算法识别技术原理》手稿;

  4、申请人关联公司指纹算法识别商业化立项书及发票、汇款凭证;

  5、申请人集团制作的《指纹保管箱管理系统技术手册》;

  6、申请人集团成员信息及主要创始人关系证明;

  7、申请人一官网介绍、相关产品及包装图片、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审计报告及代表性发票、完税证明;

  8、申请人二官网信息、购买生产设备合同及票据、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及代表性发票;

  9、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协议、销售发票、维修协议及确认单;

  10、申请人的供应链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终端客户、同行竞争企业、合作企业代表等出具的合作证明、往来发票;

  11、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12、申请人户外广告照片、杂志广告、展会会刊、招商及推介会照片;

  1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荣誉证书及各类资质证明;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6、被申请人在2016年前未生产、宣传及销售考勤机的证明材料及公证书;

  17、申请人一体化F7指纹门禁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F18门禁终端检验报告、订货合同及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安防展览网网页截图等;

  18、被申请人F7PLUS、F18门禁考勤一体机产品资料、简介及报价、宣传彩页等;

  19、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自2002年起一直使用“中控”商号,争议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申请日远早于两申请人的成立日期,两商标人并未在验手纹机、考勤机商品上注册“中控科技”商标,其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司法诉讼已作出一审判决,申请人称其“中控科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申请人所提出的具有“中控”字号的关联公司或处于注销或吊销状态,或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或经营范围与考勤机等商品无任何关联,两申请人与在先法人主体没有任何承继关系,被申请人并未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中控”系列商标考勤机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天猫店铺截图、实体店铺照片;

  3、被申请人“中控”系列商标考勤机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4、《华强安防》杂志纸质件及电子版公证书;

  5、争议商标考勤机产品参展资料;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考勤机产品的计算机软件证书;

  7、被申请人荣誉证据;

  8、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商标侵权案的民事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关联公司甘肃自控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自控成套工程公司中控电脑经营部、北京中控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中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与上述公司联系紧密,公司法人、股东或负责人为兄弟或父子关系,系家族企业,共享“中控”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中控科技”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控科技”商标已享有极高知名度,构成考勤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针对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已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目前正在审理之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家族企业公司信用信息、营业执照;

  2、甘肃自控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主管部门脱离及产权情况证明;

  3、《投资证明书》、商号许可授权书;

  4、申请人及家族企业“中控”系列商标注册证;

  5、证人证言等证据;

  6、相关论文、专利及软件著作权证据;

  7、1999年指纹保管箱管理系统技术手册;

  8、甘肃自控成套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销售指纹考勤机的发票及银行流水单;

  9、北京中控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2000年起销售指纹识别产品的发票、汇款凭证、合作协议等。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参展协议及相关证明;

  11、杂志及广告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为2019年9月30日,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中控科技”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中控科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13532号“中控ZOKO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控ZOKOTECH 34135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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