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口花猫艺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国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05540号“花猫童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1581A号“花猫亲子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29742号“小花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4412号“小花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花猫童画”与引证商标一“花猫亲子网”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部分“花猫”,与引证商标二、三“小花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