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黃国樑
委托代理人:广东佳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70295号“DE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4704号“金康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3687号“DE CAFE ENJOY YOUR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4364号“D·E及图”商标(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DE CLUB”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DE CAFE”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D·E”,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