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67393号“臻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臻荟 13967393

阅读:176478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和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曼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67393号“臻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7246号决定,于20…

  申请人:杭州和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曼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67393号“臻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724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曼纤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3967393号第25类“臻荟”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3967393号第25类“臻荟”商标,原第139673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2017年、2018年国际美博会参展申请表;

  2、发票;

  3、合作协议;

  4、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照片及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申请材料章戳不难看出系申请人伪造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四为申请人自制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是对复审商标的象征性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企业注销信息、杭州和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曼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婚纱;领带;内衣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2020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杭州和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国际美博会参展申请表、合作协议证据未附有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真实履行;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照片及视频资料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了一份2018年国际美博会参展申请表和一张发票,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针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一次宣传行为,该行为属于偶发行为,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标和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已形成稳定的联系,难以证明申请人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并不因其注册人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且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被申请人主张原申请人已注销,不具备提起复审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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