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18870号“SII77onc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I77onceo 30218870

阅读:74676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公钰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第30218870号“SII77onc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商标…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公钰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第30218870号“SII77onc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仿冒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囤积并抄袭商标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2、国际注册第973048号、国际注册第813604号商标许可备案;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灯光调节器(电);断路器;感应器(电);整流用电力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可变电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电插座、电缆、电话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SIMON, S.A.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易被识别为“simonceo”,其与引证商标一 “sim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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