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佩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谦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33484691号“小佩大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34455号“小佩”商标、第15018339号“小佩”商标、第20160229号“小佩PETKIT”商标、第18291321号“小佩PETKIT”商标、第33037261号“小佩”商标、第15018565号“小佩”商标、第20160366号“小佩PETKIT”商标、第15611047号“小佩宠物”商标、第32292274号“小佩宠物”商标、第32303724号“小佩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小佩”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门店列表及相关装修证据;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
3、“小佩”商标宣传证据;
4、“小佩”产品销售证据;
5、“小佩”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照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九、十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第20类家具,第21类动物用梳,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十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第18类书包、第20类家具、第21类动物用梳、28类玩具等商品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户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小佩大佩”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小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样为字体普通的“小佩”二字,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审美意义,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