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WG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01841号“CW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5040号“G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5783号“G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英文“CWG”,引证商标一为英文“GWG”,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