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4747409号“槟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关联公司东兴镇富华商行于1999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了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并于2019年8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使用“BENTRE槟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曾担任海南一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高管,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该商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囤积、抢注大量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了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截图、进口货物报关单截图及天涯论坛、豆瓣、搜狐、中国零食网评论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实际使用“槟椥”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申请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的全部理由不应被支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真实使用。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由东兴镇富华商行于1999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2、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未体现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信息,天涯论坛、豆瓣、搜狐、中国零食网评论截图来源于网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