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酷狼 24365059

阅读:22620 2020-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鄱阳县凯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鄱阳县凯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健身领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艾酷狼”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项目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艾酷狼”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天猫旗舰店”网络知名店铺名称及品牌,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上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旗舰店销售截图及产品图片;

  2、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及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摇摆机、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泉州市泉港区艾酷鞋服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鄱阳县凯信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21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约250件商标,仅在第28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其中多件是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23625051号“BABOLAT”商标、第23624941号“百保力”商标(与法国最大的网羽运动品牌“BABOLAT/百保力”相同)、第24364708号“Vangona”商标、第23678240号“梵歌纳”商标(与著名瑜伽品牌“Vangona梵歌纳”相同)、第23676282号“阿瑞娜”商标、第23676311号“Arena”商标(与法国著名泳装品牌“阿瑞娜Arena”相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250件商标,其中包含“BABOLAT”、“百保力”、“Vangona”、“梵歌纳”、“阿瑞娜”、“Aren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65059号“艾酷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酷狼 243650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8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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