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GUERLAIN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82403号“MAXI LA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425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在睫毛膏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的网页检索打印件、官网截图;
2、百度百科中介绍进口化妆品申报相关手续的网页打印件;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被申请人同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新加坡)有限公司签署经销合同的公证件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翻译、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各大城市商场销售合同、专柜销售协议复印件、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5、以“娇兰MAXILASH睫毛膏”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截图。
我局于2020年10月14日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未显示时间,且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无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只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获得了化妆品进口的许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备案的产品设计包装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确认其在产品上有没有及如何使用复审商标;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关的商品名称为“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不能证明报关的商品上印有MAXI LASH商标。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对复审商标在睫毛膏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5年12月22日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睫毛膏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新加坡)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9日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达成经销协议,授权其销售上述协议中提到的被申请人的商品。2008年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授权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不包括免税区和已付税的旅行零售区域)经销被申请人的女用和男用香水、化妆品和护肤品。
3、国妆备进字J20130067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显示国家食品安排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以下产品予以备案,产品名称中文: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紫色),英文:GUERLAIN MAXI LASH 02 VIOLET,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1月14日;国妆备进字J20141514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显示备案的产品名称中文:娇兰一触飞翘防水睫毛膏,英文:GUERLAIN MAXI LASH WATERPROOF 01,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备案有效期至2018年3月23日;国妆备进字J20169919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显示备案的产品名称中文:法国娇兰一触飞翘防水睫毛膏(黑色),英文:GUERLAIN MAXI LASH VOLUME CREATING CURL SCULPTING MASCARA 01 NOIR,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备案有效期至2020年10月9日;我局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对上述备案信息予以核实。
4、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消费使用单位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号为GUE_OBD_2016_0426,所涉及的商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为312件;申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消费使用单位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号为GUE_OBD_2017_0188,所涉及的商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共为578件;申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消费使用单位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号为GUE-2018-127-C1,所涉及的商品包括法国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为78件;
5、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合同号为GUE_OBD_2016_0426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出证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为312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合同号为GUE_OBD_2017_0188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所涉产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共578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合同号为GUE-2018-127-C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8年6月6日,所涉产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为78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合同号为GUE-2019-079-C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所涉产品包括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黑色),数量为156件。
6、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售发票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上述发票显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等主体销售了娇兰一触飞翘睫毛膏。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6,被申请人提交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分销商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在睫毛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