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41978号“中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5113号“中亚精品”商标、第4568219号“中亚zhongya及图”商标、第5922984号“亚中及图”商标、第7549151号“中亚zhongya及图”商标、第8480053号“中亚zhongya及图”商标、第16405596号“中亚zhongya及图”商标、第22972045号“中亚”商标、第22972314号“中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商标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六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复审案件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图片、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塑料管、塑料板、混凝土建筑构件、塑料杆、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中亚”,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亚”与引证商标三“亚中”文字构成元素相同,仅排列顺序存在差异,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亚”与引证商标七、八“中亚”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