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71783号“壹捌肆叁 飞马水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壹捌肆叁 飞马水城 40071783

阅读:33390 2020-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71783号“壹捌肆叁 飞马水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企业,名下有众多知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71822号“飞马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71783号“壹捌肆叁 飞马水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企业,名下有众多知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71822号“飞马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87190号“184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维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壹捌肆叁”、“飞马水城 ”组合构成,其文字“飞马水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飞马城”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文字“壹捌肆叁”与引证商标二数字“1843”含义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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