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汉尼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22185773号“汉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Nikon”及对应中文商标“尼康”在中国已成为照相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34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7106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08992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以往众多行政案件中,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获得了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三菱企业集团、申请人公司资料;
2、申请人1996-2015年年度报告、证券报告(节选);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1年前的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等;
4、申请人“nikon”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
5、申请人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媒体报道等;
6、《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资料;
7、2004、2005年度超级品牌相关页;
8、申请人及子公司刊物及其他日本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发展和商业活动报道;
9、《商标许可使用许可合同》等资料;
10、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相关商标注册证;
12、申请人在华代理、专卖店宣传材料;
13、申请人、关联公司、代理商在中国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
1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活动宣传报道;
1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1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17、部分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1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汉尼康”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尼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均为无含义的汉字组合,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电动吸尘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尼康”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