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对第25117302号“九十九顶毡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九十九顶毡房隶属于西贝餐饮,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78140号“九十九顶毡房NINTY NINE YU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1318号“九十九顶毡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4862号“十九顶毡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79370号“九顶毡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完全相同,使用的服务具有关联性,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九十九顶毡房”是申请人旗下主打特色餐饮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字号近似的商标,为典型的抢注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有关媒体报道;2、品牌宣传图片;3、社会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及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鹿晗”、“包贝尔”及“肉孜巴依老爷”“五粮筵”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及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申请的“一带一路”、“彭麻麻”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餐厅服务方面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领域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及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鹿晗”、“包贝尔”及“肉孜巴依老爷”“五粮筵”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及商标名称近似的商标,其申请的“一带一路”、“彭麻麻”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文字的争议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的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姓名或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