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24859号“泰舒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泰舒坦 27824859

阅读:170894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锦州福寿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

  申请人:锦州福寿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沐舒坦MUCOSOLVAN”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原异议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1699号“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612号“MUCOSOL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418872号“MUCOSOL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00373号“新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00376号“NEW MUCOSOL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00380号“金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100378号“ MUCOSOLVAN 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00367号“白金沐舒坦”(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100370号“MUCOSOLVAN 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00372号“新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100381号“金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100366号“白金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相关杂志、报纸对申请人商标的报道;原异议人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宣传图片;原异议人商标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列表;原异议人商标的药品从1999年至2002年的市场占有率情况;部分商品的照片;原异议人在杂志上发布广告的图片;订单、发票;部分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舒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植物提取物;药物饮料;医用药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00381号“金沐舒坦”商标、第11100366号“白金沐舒坦”商标、第11100372号“新沐舒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1699号“沐舒坦”商标、第418872号“MUCOSOLVAN”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509612号“MUCOSOLVAN”商标、第11100378号“MUCOSOLVAN GOLD”商标、第11100376号“NEW MUCOSOLVAN”商标、第11100370号“MUCOSOLVAN PLATINU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营养补充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于1989年提出的冠以“沐舒坦”商品名的口服液在北京协和医院等医院进行临床疗效的验证结果复印件、相关杂志对全国各地证实原异议人药物疗效的报道、由医药界调查机构提供的数据文件复印件、广告视频、药品订单及发票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原异议人的“沐舒坦”、“MUCOSOLVAN”等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翻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中文翻译“沐舒坦”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沐舒坦”、“MUCOSOLVAN”等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原异议人另称被原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24859号“泰舒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合法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决定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植物提取物;药物饮料;医用药物等商品上,2018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1月1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3月12日止。引证商标二由卡尔. 多米博士有限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1990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和兽用药”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1月19日止。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泰舒坦”与引证商标一“沐舒坦”、引证商标四“新沐舒坦”、引证商标六“金沐舒坦”、引证商标八“白金沐舒坦”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沐舒坦”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824859号“泰舒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泰舒坦 278248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3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