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武义蓝蜻蜓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啟高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对第27903954号“蜜峰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4148287号“蜜蜂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股东申请注册了第4611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外观十分接近,同时含有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近似的图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包装实物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棋、智能玩具、纸牌、扑克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象棋、跳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玩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浙江武义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高华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申请人股东,并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棋、智能玩具、纸牌、扑克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象棋、跳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蜜峰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蜜蜂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游戏器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棋、智能玩具、纸牌、扑克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象棋、跳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戏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