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寻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卫峥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20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29086107号“莲七”商标(以下称 引证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其使用在“住宿”等服务上,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一辖区的相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商标应属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和未注册商标“莲七”的复制、摹仿,二者同时存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知名品牌的“搭便车”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简介;商标由来;商标标识;“莲七”商标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使用;“莲七”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使用及受到的好评;“莲七”作为字号使用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情况说明;宣传视频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莲七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086107号“莲七”商标的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之后,不能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简介”、“微信营销服务合同”、“美图点评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异议人已经将“莲七”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在先宣传、使用,并使之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居”使用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莲七”已构成近似。本案中双方共处同一市区,故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提供的服务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197929号“莲七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宣传、推广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决定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2018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0月22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关联企业简介”、“微信营销服务合同”、“美图点评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将“莲七”作为字号,在“住宿、酒店’等服务上在先宣传、使用,并使之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居”使用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字商号“莲七”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原异议人在先从事的住宿、酒店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处同一市区,故其对原异议人及“莲七”字号应属明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来自于原异议人,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异议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就“莲七”字号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莲七”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其次,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字号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