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77428号“奥比昂庄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奥比昂庄园 27377428

阅读:150077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权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克拉任斯•狄伦庄园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Haut Brio…

  申请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权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克拉任斯•狄伦庄园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Haut Brion/奥比昂”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665651号“奥比安Haut Br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69385号“CHATEAU HAUT-BR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CHATEAU相关解释;国家图书馆“Haut Brion”、“奥比昂”检索报告;葡萄书籍对“Haut Brion/奥比昂”的解释;相关公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比昂庄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5651号“奥比安HAUT BRION”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69385号“CHATEAU HUAT-BR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377428号“奥比昂庄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合法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18年12月5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二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拉图正”、“雅玛邑人头马”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红葡萄酒和白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Haut Brion”和“奥比昂”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二百五十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拉图正”、“雅玛邑人头马”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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