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圣安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23745号“潮汕圣安堂CHAOSHANSHENG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3323号“圣安”商标、第3267969号“圣安SANAN”商标、第10416614号“东宁王府DUNN_NING PALACE及图”商标、第3188981号“圣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许可协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产品图片、印刷材料、产品包装图片、网络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用草本提取物;香;香料;化妆洗液;清洁制剂;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化妆用草本提取物;香;香料;化妆洗液;清洁制剂;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