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04237号“得一力 DEY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得一力 DEYILI 22404237

阅读:124849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得一力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对第22404237号“得一力 DEY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1…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得一力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对第22404237号“得一力 DEY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17711683号“得力 deli”商标、第17711686号“得力 deli”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5789814号“得力”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3208号“得力 deli”商标、第7096065号“得力 deli”商标、第1389341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7096067号“得力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合作伙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资质证明;商标信息;2001年前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情况、相关纳税证明及财务报表;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标信息;近三年申请人及相关企业获奖情况、发明专利证书;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得力DELI”商标持续使用情况;申请人宣传情况统计表、清单;近三年申请人维权情况;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注册使用在第8类叉、铁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拖网机(渔业)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引火剂、电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叉、铁橇、农业机械、拖网机(渔业)、工业用蜡、引火剂、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得力 DELI”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在文具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文具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文具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多为文具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或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04237号“得一力 DEY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得一力 DEYILI 224042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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