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超凡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0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870845号“小牛及图 ”商标、第17145100号“小牛电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原异议人核心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小牛”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闽超小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两轮机动车;自行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0845号“小牛XIAONIU及图”、第17145100号“小牛电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挡泥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机动车;自行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方向盘罩;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小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21334号“闽超小牛”商标在“两轮机动车;自行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方向盘罩;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并无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篷等商品上,2018年5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8月27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2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一、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完整文字“小牛”,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两轮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