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健智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46053号“中健智水ZHONGJIANZHI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1226号“中科智水SMARTWASSER”商标、第41560719号“芯蕊XINRUI及图”商标、第12171323号图形商标、第7970109号“HLONGW及图”商标、第41825707号“旭龙科技及图”商标、第20461736号“龙趵泉及图”商标、第19599792号“光色龙及图”商标、第11812240号“中厨及图”商标、第8121030号“鑫泷泽及图”商标、第1174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未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20年4月28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灯泡;燃气炉;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热气装置;沐浴用设备;热水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