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鼎农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54665号“鼎农丰润Ding Nong Fengr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6181号“鼎农ding nong及图”商标、第12885352号“鼎农”商标、第13810039号“鼎农Ding Nong DN”商标、第13810100号“鼎农Ding Nong DN”商标、第13810192号“鼎农Ding Nong 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丰润”具有其他含义且强于地名名义。三、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后期的宣传使用投入了大量的商业资源。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关于丰润的解释、在先已注册的类似情况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经营场所、产品手册及包装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组合“鼎农丰润”、对应汉语拼音“Ding Nong Fengrun”及图形构成,其中“丰润”虽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鼎农”,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