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妈妈米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少鹏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38127640号“OM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51384号“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35191号“MIO FIT SKIN FOR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申请人品牌销售信息、交易单据、相关报道、网站等信息;
3、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其它相关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洗面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MI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