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新神洲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悦鸿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21507号“康佳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731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77732号“康佳 KONKA及图”商标、第801767号“康佳 KONKA及图”商标、第677733号“康佳”商标、第11088444号“康佳 KONKA”商标、第40499432号“康佳”商标、第30471977号“康佳”商标、第21514314A号“康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康佳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康佳”、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汉字组合“康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