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华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199068号“华赛易牧 HSY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33253号“汇思优盟全球购 hsy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7677号“蓝月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是“华赛”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宣传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SYM”与引证商标一突出识别字母组合“hsym”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人用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