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灵诚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2998号“构香肥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多类别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其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亦已共存或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73903号“构香 食及图”商标、第35557975号“构香驴”商标、第42525927号“构香尚品及图”商标、第27031319号“构香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策划方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构香肥鹅”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构香”、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构香驴”、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构香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肥鹅”,将其用在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