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64813号“Hunter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7758号“猎人 HUNTER”商标、第987928号“HUNTER”商标、第36081170号“HUNTER X 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及图”商标、第19901275号“HUNTERTOUCH”商标、第12864586号“猎上网 HUNTER ON”商标、第13942568号“HUNTER X HUNTER”商标、第22801512号“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3373号“HUNTER及图”商标、第22801510号“HUNTER及图”商标、第22801509号“HUN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479号“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及图”商标、第22801513号“HUNTER”商标、第4750237号“HUNTER TOOL&SFASTE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获得了共存。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情况、申请人发展历史及知名度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Hunter”与诸引证商标(除引证商标三)中的独立识别字母“HUNTER”、“HUNTERTOUC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