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神州通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21188号“神州通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451号商标、第2018872号商标、第31115886号商标、第35193701号商标、第3470418号商标、第36173106号商标、第192793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神州通用”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神州”、引证商标三“神州酒号”、引证商标四“神州音响”、引证商标七“神州通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