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金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57299号“李氏美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853号商标、第5416172号商标、第12906665号商标、第19570266号商标、第27109579号商标、第38672963号商标、第20628088号商标、第38869130号商标、第40281612号商标、第39019387号商标、第34152697号商标、第41355245号商标、第418894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李氏美妆”与引证商标一“李氏及图”、引证商标三“李氏汽锅腰子汤”、引证商标四“李氏陶艺”、引证商标五“李氏整脊”、引证商标六“李氏雅古拜”、引证商标七“李氏蹄蹄哥”、引证商标十一“李氏净耳堂”、引证商标十二“李氏一方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李氏”,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