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亚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59068号“匠人电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0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工程、测量、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匠人电铺”与引证商标“匠人”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即服务(SaaS)、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