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拉创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金满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5606939号“CAIRLCE MISS HAN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30373号“CATR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3506号“CATR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42593号“CATR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他人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子公司Cosnova GMBH官网截图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子公司Cosnova天猫旗舰店截图;
3、针对申请人旗下“CATRICE”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品牌化妆品的销量和评价数;
4、中国消费者对于“CATRICE”品牌的评论及反馈;
5、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
6、针对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的网络调查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35214827号“VIKTORIA SEKRET”商标、第39174937号“GIEVCHNY”商标、第42978592号“LOUTS VANITTON”商标、第42991240号“HANXIBURBRRY”商标、第39188816号“MAXOFFMATTE”商标、第42987362号“GUIERLAL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6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研磨剂;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去渍剂;抛光制剂;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CAIRLC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化妆品;洁肤乳液;去渍剂;抛光制剂;香料”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35214827号“VIKTORIA SEKRET”商标、第39174937号“GIEVCHNY”商标、第42978592号“LOUTS VANITTON”商标、第42991240号“HANXIBURBRRY”商标、第39188816号“MAXOFFMATTE”商标、第42987362号“GUIERLAL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6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