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上海)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565号“万达生意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95575号、第15319319号、第776581号、第9022645号、第19941738号、第17877864号、第338623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36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待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于2020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文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万达”,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不动产管理、资本投资、保险经纪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