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鑫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16684071号“兆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商标、第3467940号商标、第5255483号商标、第5255424号商标、第9047704号商标、第9047721号商标、第5255442号商标、第5255446号商标、第5255435号商标、第11863627号商标、第10205017号商标、第96402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五粮液”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2、在先案例、相关决定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4、被模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兆粮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液”、引证商标三“千粮液”、引证商标四“十粮液”、引证商标五“八粮液”、引证商标六“六粮液”、引证商标七“四粮液”、引证商标八“二粮液”、引证商标九“一粮液”、引证商标十“最粮液”、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周粮液”、引证商标十二“蜀粮液”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