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8208645号“临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翻译、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临水”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所获的证书及荣誉;
3、会议纪要等文件;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从他人处善意购买的,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裁定书、异议书;
3、采访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4月21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