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晟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2160044号“莱卡视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34876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3445号“徕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就已在第9类“照相机和零件”、“照相机”等商品上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摹仿,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误认。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企业、“徕卡”历史、申请人产品(包括型号、系统、显微镜等)介绍页面打印件;
2、新华网发布的《百年徕卡 徕卡相机的百年发展历程(上)》文章打印件;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视频文件等材料;
5、2010年至2017年申请人在国内发布广告的支出数额及刊登的期刊杂志相关简报合辑打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
8、在先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5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微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相关媒体、杂志、报刊等媒体宣传报道等材料仅有部分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宣传使用证据,且上述证据多数为照相机、显微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获奖情况等相关报道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且获奖商品多数为照相机、显微镜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关联性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放大镜、照相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